联系电话 400-123-4657
  • 栏目幻灯二
  • 栏目幻灯一
  • 最新公告:
    k1体育诚信为本,市场在变,诚信永远不变...
    热门分类: 第一系列 | 第二系列 | ......>>更多
    行业资讯 当前位置: k1体育 > 新闻动态 > 行业资讯
    第151期丨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判断标准以及侵权实际损失计算方式的适用规则添加时间:2023-10-30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审理的关键点在于侵权判断和损失计算。本案二审判决对侵权判断标准“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时间界定和“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损失计算方式的适用条件进行了有益探索和规则提炼,对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审理具有较高参考借鉴价值。

      ——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诉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金稻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卓康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1.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基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综合判断。

      2.采用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的损失计算方式,一般应当考虑专利产品是否在市场上没有或者极少有其他可替代产品。

    第151期丨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判断标准以及侵权实际损失计算方式的适用规则(图1)

      斐珞尔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珠海金稻公司、中山金稻公司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3.判令被告珠海金稻公司、中山金稻公司、卓康公司立即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4.判令被告珠海金稻公司、中山金稻公司共同赔偿斐珞尔公司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300万元,被告卓康公司在其销售侵权产品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151期丨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判断标准以及侵权实际损失计算方式的适用规则(图2)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8)沪73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珠海金稻公司、中山金稻公司、卓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斐珞尔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二、珠海金稻公司、中山金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斐珞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00元,卓康公司对其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被告珠海金稻公司、中山金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沪民终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有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以及现有设计方案可知,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刷毛排布、表面凸起的环状弧线、按钮及充电口的位置等设计特征方面与现有设计存在明显差异,上述设计特征属于涉案专利具有的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比对更具有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形状、刷毛排布、表面凸起的环状弧线、按钮位置方面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近似,其充电口的位置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因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虽然除了采用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近似的上述设计特征以外,被诉侵权产品还额外增加了顶部半球体凸起、充电口插盖、表面凸起的U形波浪纹和倒V形弧线等设计要素,但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综合判断,上述设计要素的添加不足以造成整体视觉效果的实质性差异。

      珠海金稻公司、中山金稻公司主张椭圆形轮廓属于洁面仪产品的惯常设计,因而一般消费者更容易注意到其他设计上的差异。二审法院对此认为,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基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综合判断。珠海金稻公司、中山金稻公司提交的其他洁面仪产品设计的证据未能反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洁面仪产品相关设计的全貌,不能据此认定椭圆形轮廓属于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洁面仪产品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相反,根据检索到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相关产品设计状况,洁面仪产品的整体形状和各部分的具体设计形态多样,外观设计受产品功能和生产工艺的限制较少,因而设计空间较大。因此,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仍属于涉案专利的近似设计。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根据天猫公司提交的销售数据并考虑到本案中还涉及其他多家网络平台及实体店铺的销售数据未能统计,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超过358,074个,具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确定的20%利润率尚属合理,二审法院亦予以认可。由于珠海金稻公司、中山金稻公司未能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上含有其他对产品利润有贡献的知识产权,考虑被诉侵权产品自有商标等因素,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对被诉侵权产品利润具有30%贡献度尚属合理。依照上述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出侵权获利,并考虑斐珞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斐珞尔公司主张的300万元赔偿数额依据充分,一审法院对此全额支持并无不当。